影片投资合同未约定影片创作内容,合同应未成立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如果对影片的实际创作内容未做约定,若只约定有影片名称,且该名称在合同中也仅仅约定为暂定,最终以公映许可证确定的名称为准;与电影创作直接相关的编剧、导演、主演等信息均未约定。在关于影片的约定只有一个暂定名的情形下,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对投资标的物–影片未做约定,当事人在影片一项上并未形成合意,既未经历要约承诺的程序,也未有意思表示发生。

主要在于,第一,在著作权法意义上而言,影片是改编作品,是针对剧本的衍生作品。剧本是电影的“根”、“源”,在拍摄电影时,应先确定剧本或者其创作者编剧,如果合同中既未约定剧本(如具有剧本指向性质的小说或者直接以剧本形式出现但已经确定的名称),也未约定编剧,造成的实际后果是剧本一项留白,双方对此并无合意。任何一个编剧、任何一个剧本或者类似名称的剧本都可以被拍摄成电影,剧本没有任何指向性。既然作为基础性元素的剧本不明确,则基于该基础元素而衍生的影片自然也就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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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合同中未约定导演和主演,影片的质量无法确定。通常情形下,若剧本确定,对影片质量有直接决定的因素是导演和主演,此处所指的质量既包含艺术水准也包含商业价值。合同既然未约定导演和主演,则合同标的–影片质量无法确定。就影片投资合同而言,当事人的投资目的是获益。而获益取决于影片质量。影片质量直接决定当事人投资目的能否实现。如前所述,影片投资合同中未约定编剧、导演及主演,对影片实际创作元素未予约定,此种情形下,影片虽有名称,但最终的内容和质量无法确定。

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影片为投资标的,是当事人投资的对象,也是其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知,原则上合同标的是合同的必要之点、主要条款、必备条款,若对其未作约定,合同应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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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影片投资性质的合同而言,影片为影片投资类合同的必要之点,是合同所不可或缺的必备元素,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对此未予约定,对必备条款未达成合意。而对必备条款合意的欠缺,将导致合同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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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必备条款)具体所指的是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这些条款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对其理解不能机械,不应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任何合同的成立,只要具备上述三项内容,即为已足;而应理解为,他们只是成立合同必要但并不一定充分的条件。依事物的性质,本身也可能有额外的要求,比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价款便属于不可缺少的元素。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将价款或者报酬列入,不是因为它对于买卖合同不重要,而是因为作为一般规则,他无法适用于像赠与、无偿保管之类的无偿合同(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115页)”。

就影片投资合同而言,影片应为合同标的,对其理解,与普通的投资对象不同。合同法之所以要求标的应该确定,将标的作为合同的必备要素,主要在于若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则合同整体的合意框架并未形成,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即当事人欠缺履行的方向。

在影片投资合同中,作为合同标的的影片尤为如此。影片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对创作者、表演者的人身依附性很大,创作者、表演者作为创作元素在很大程度上能影响影片,如剧本(编剧)、导演、主演,实际上共同左右着影片质量。如果这些因素都未明确,则最终提交的影片也不明确。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就算履行另一方也可因无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受。例如,合同约定影片为“A”,此外就只约定预算投资款信息,无任何其他约定。严格地来讲,负有制作义务的一方可以随便拍摄出一部影片都可以称之为“A”,而在实际履行中,制作方可以聘用顶级的编剧、导演和一线的演员,也可以聘用首次创作剧本的编剧,该剧本可以是其处女作,也可以聘用刚从导演系毕业的大学生作为导演,当然也可以聘用首次试镜的演员。显然,若无合同约定,对此并无合意,前述两种履行方式都可以,但二者呈现出的影片质量却可能会有天壤之别,进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

综上,影片投资类合同中若未约定影片的创作信息而仅有片名,该合同应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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