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类型化分析

【原创】文/汐溟

如果将合同视为有机鲜活的生命体,则合同目的是其灵魂,合同性质是其骨架,而合同义务则是其血肉。对合同问题的剖析,应先定灵魂(合同目的),后寻骨架(合同性质),最后析血肉(合同义务)。血肉的位置不同,对生命机体的影响和作用也就不同。通常,合同是由义务体系构成,该义务体系又可称为“义务群”(王泽鉴教授语),但诸义务在该义务群中的地位并不相同,有轻重之分,对其违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迥然有别。如果说合同性质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法律适用(如同一个电影投资合作合同,定义成合作创作合同还是定作承揽合同有重大区别。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有法定解除权,而在合作创作合同中则没有,纵使承揽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当事人仍可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而合同义务性质(主要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区分)的认定则同合同解除权及抗辩权直接相关。

笔者在《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分析》一文中对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界定,本文主要讨论该类合同项下义务群类型化的划分及其性质问题。

通常情形下,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会有如下条款以确定转让方义务,该类义务统称为义务集合或义务群:

一、转让方对所转让的版权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

二、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如合同生效后、第一笔转让款支付后或者转让款足额支付后等,版权由转让方移转给受让方;

三、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版权链文件;

四、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无水印光盘及其他用于宣发的必备物料等;2019110610190865

五、协助受让方向中影或华夏申请引进指标;

六、协助受让方向国家电影局申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七、协助受让方同影片国外版权方沟通;

八、对于影片在国外的宣发信息及时向受让方反馈,或者在受让方需要时向其提供;

九、协助受让方获得影片的相关署名;

十、收到转让款后提供增值税发票;

十一、保密,禁止泄露影片重要信息;

十二、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发行权或者将合同项下权利另行授权给第三方;

十三、若遇到侵权情形,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影片权益等等。

笔者认为,同国内影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一样,受让方的交易目的是获得影片版权,并通过对其利用获得商业利益。鉴于此,结合诸义务的基本内涵,本文对前述诸义务的性质尝试类型化界定的努力。2019110610195828

主给付义务,系指“债之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类型之基本义务。例如于买卖契约,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68页)。主给付义务主要通过合同主要条款的形式表现。例如,买卖合同中,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8页)。本文认为,在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是移转发行权,且移转发行权是唯一的主给付义务。因为版权转让就法理而言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版权转让本质上是版权的买卖交易,移转权利则应为固有条款内容。同时因为发行权是无体物,不需现实交付,按约定条件将其移转而无保留即是完成了交付;又因为合同性质为版权转让关系,移转发行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在前述义务群中也只有该项义务具备如此基础的作用。

从给付义务,系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从给付义务之发生基础有三:

首先,基于法律上之明文规定,例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其次,基于当事人之约定;

再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之契约解释,例如名犬之出卖人应交付其血统证明书”(同上)。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给付义务辅助主给付义务而存在,不具有决定合同关系性质和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之后,应当负有的交付单证的义务(同上)。2019110610203216

本文认为,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义务群中具有从给付义务性质者为: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版权链文件;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无水印光盘及其他用于宣发的必备物料等;协助受让方向中影或华夏申请引进指标;协助受让方向国家电影局申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若遇到侵权情形,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影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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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理由分析为:受让方购买版权的的目的是拥有该权利并通过对其商业利用获得经济利益,这也是受让方最重要的权利。但实现该目的、满足该权利的行使需要一些必备条件,首先版权链文件是影片版权存在并证明其归属的载体,也是指标引进及公映报批的必要材料,因此,交付版权链文件为从给付义务,并且在从给付义务中居于首位;其次,光盘是影片播放的物质载体,宣发物料是发行的基本素材,这既是影片报审的所需资料,也系影片商业利用所不可或缺,具有鲜明的辅助合同目的的功能;协助通常应为附随义务,在交付了版权链文件及光盘资料后,受让方自己便已能报审,无需转让方协议也能完成,但鉴于引进指标及公映审批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会需要转让方提供必要的协助,该协助对报审通过可能有重要作用,因此,协助报审也应是从给付义务;最后,若存有侵权情形,会直接损害影片的发行收益,在约定维权责任由转让方负担的情形下,该项义务的强度较高,具有从给付性质。

附随义务,是指“在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依其功能而言,可分别为两类:

其一,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如土地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关于政府最近对该地使用期限之新规定(说明义务),受雇用设计电脑之工程师不得泄露开发中机件秘密(忠实义务);

其二,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及财产上利益,此类义务,德国学者统称为保护义务”(同上)。2019110610212521

朱广新教授认为,附随义务是对合同关系的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予以考虑或保护的义务,并认为《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此外,通知义务,指将对合同另一方之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予以告诉的义务;协助义务,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履行合同提供适当配合、帮助义务。此外,还包含说明义务,即将对合同另一方之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向其陈述、解释的义务(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97页)。

本文认为,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中,附随义务包含如下七种:

一、所转让的版权应为转让方真实享有,不存在权利瑕疵;

二、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发行权或者授权发行权;

三、协助受让方同影片国外版权方沟通;

四、对于影片在国外的宣发信息及时向受让方反馈,或者在受让方需要时向其提供;

五、协助受让方获得影片的发行署名;

六、收到转让款后提供增值税发票;

七、保密,禁止泄露影片重要信息。

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权利担保和不再二次转让及授权的承诺属于最为典型的基于诚信要求而生的义务,在版权交易中,转让方对其所转让之标的物的权利真实有效为最基本的要求,禁止再度让与及授权更是善意的基本体现,属于基于诚信精神对行为人最底层的约束;

其次,关于协助沟通及反馈信息,在受让方已经获得版权并具备报审条件的情形下,有价值的沟通及信息能提升受让方已获得给付的价值;
第三,版权所有人自然有权获得相关署名,此为其当然权利,转让方是否协助其都可享有,若转让方协助则对其利益更为安全;

第四,至于保密义务属于法定的附随义务;

第五,至于发票开具义务,因为其义务的强度很弱,因此也是附随义务。

总之,前述义务均是在受让方已经受领了转让方给付并已经保有给付利益、合同目的已然实现的前提下,额外添加力量对其已有利益的维护和加持,这具有明显的附随义务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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