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给付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采纳给付的概念,但这丝毫不能降低给付概念在理论及实务中的重要意义。通说认为,给付是当为或不当为特定的行为,其最底层的内涵是行为。陈华彬教授认为,给付是债务人应为的一定行为或不为的一定行为的统称(参见陈华彬著:《债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刘心稳教授认为,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使他人财产有所增益的行为(刘心稳著:《债权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本文认为,给付系对债务人所作不利束缚,其目的是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债务人自己利益;给付以存在一定义务为前提,在债务人义务来源日益多元化的今天,给付义务也多元;给付系在民事法律行为类型中的合同行为的背景下定义,因此不能脱离民事法律行为核心——意思表示元素,因此给付应该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为满足债权人之权益实现,有意识地当为或不当为特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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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在合同法上具有基础的地位,因为给付既是债的客体,也是债的标的。作为债的客体,给付既是债权人得请求的行为,也是债务人当为的行为。作为债的标的,给付属于债的内容,自债务人观之,是应为给付的行为,自债权人视角看,是得为请求的行为,二者实为一体,构成债之内容的一体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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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给付的构成包含三个要件:

第一,给付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合同中不得约定生产并交付毒品,交付毒品作为给付因为违法而不能成立。

第二,给付是可能的。在合同成立之时,约定的给付行为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在现实层面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若约定委托研发永动机,则给付实际上无法完成,因此也不能成立。

第三,给付是确定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给付诸要素在给付时能够具体明确,不能模糊不清,以致债务人不知如何依债之本旨实施给付行为,例如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尽一切之努力保证债权人身体健康。确保债权人身体健康是当为行为(给付),但健康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包含多项指标和要求,如此约定并不明确,债务人欠缺具体的给付方向,实际上债务人无法实施给付,给付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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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与履行二者有时可以通用,二者都指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二者仍有区别,给付是“为或不为”,专指行为,履行偏重于给付的过程,其含义是“为给付。给付与清偿二者有时也可通用,清偿是债的消灭的给付,包含了给付的范畴,但二者也有较大区别,清偿是给付效果的给付,是指给付行为消灭了债务,是更高阶层的给付,而单纯的给付概念,包含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等多种情形,清偿性给付只是其中一种。

按不同的标准,给付可以作多种形式的划分,但有重要意义的划分方式是积极给付、消极给付和混合给付。积极给付,是作为的给付,债务人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消极给付,是不作为的给付,债务人应当自我禁止一定的行为;混合给付,是兼有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是两种给付的联合,要求债务人须兼有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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