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行业中,优先投资权如何保障?(五)

相比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有较多新的观点。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二审观点与笔者前文中主张有相同及相似之处。该部分包含:“根据《动画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3款的约定,A对B制作的动画片有优先投资权,A类动画片的总投资额不超过1200万元,如制作标准提高并投资总额超过A类动画片的,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该项目的合作;该条涉及的动画片项目,B应在故事大纲及二集样片送A审核,A审核确认愿意投资的,应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B,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由此可见,《E四》是B制作的动画片,根据上述约定,A对该部动画片享有优先投资权。上述优先投资权,是B、A自愿为A设定的、A在特定条件下对B制作的动画片而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投资的权利。该优先投资权的行使必须是以B向A明确告知交易条件为前提”。二审判决对优先投资权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定及理解与本文前述相同,且同样支持涉诉动画片项目属于A优先投资权的范围。所不同者,二审判决指出优先投资权的行使前提是B先向A明确告知交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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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评判A对优先投资权的态度,认定A对涉诉动画片项目不但未予放弃,且曾有明确的投资意愿及表示。“双方因《E四》的合作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直至2015年8月13日,双方仍然在对合作模式等进行协商;2015年8月28日,A向B发出《关于E四项目合作函》,明确其投资《E四》的意愿;2015年11月2日,A向B发出《关于合作情况的履行函及警告函》,再次明确其投资《E四》的意愿,并要求B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2015年11月3日,B向A发出《关于E四合作函之复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称A向其发出的《E四项目合作协议》与其公司要求的合作模式和条件差距较大,其仍坚持4.17方案中的合作模式,请B考虑等等。从上述一系列紧密的协商过程可以看出,A对于投资涉案项目的意愿是明确的,但由于双方就《E四》的合作模式是否受《动画项目合作协议》的约束及沿用之前的合作模式存在争议,而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但B却于2015年8月14日在与案外人合作的《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显然此时A并未放弃优先投资权,B的行为亦有违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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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优先投资权是A的一项合同权利,如果其怠于行使或者明确表示放弃,则B选择与案外人合作自无过错。因此,探查优先投资权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在此也表明,涉及优先投资权事宜,权利人若有投资意愿,应积极主张、表达。本案中A通过多次商函的形式来表达自己有意投资的意愿,而这些商函也是其投资意愿的最好证明,恰是这些商函使A处于有利地位。退一步讲,若A未积极向B发函,又未与B多次协商,至少可推定其怠于行使优先投资权,进而因为投资意愿不明确而减弱B之过错。

再次,二审判决将同等交易条件作为优先投资权的隐性前提。“B与案外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与B向A提供的4.17方案相比,除了投资总额不一样外,在内容上并不对应,它们在投资比例、版权运营、游戏项目、玩具项目的操作、利润、代理费分成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区别,仅凭投资总额的多少难以当然判定合作条件的优劣,但不管孰优孰劣,B均应将相对固定的、同等条件的合作内容告知A,再由A根据其商业利益考量自主决定是否投资合作。但在上述协商过程中,B从来没有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合作条件告知A,故亦难以认定A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投资的权利”。

本文认为,对同等条件的考察及论证是二审判决的亮点。如前文所述,合同对优先投资权的约定中并未涉及同等条件的限定,但若合同约定继续向下履行,便不可避免的涉及交易条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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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B将故事大纲和二集样片发送给A后,A产生的是投资兴趣,即初步判断该项目具有投资前景,但最终签订投资协议便涉及到具体的交易条件。因此,合同约定故事大纲和样片的发送是起点,是形式,交易条件及最终签订投资协议是终点和实体。优先投资权是个动态的概念,从A产生投资意愿到最终投资决定及签订投资协议是一个不断渐进的过程。如二审判决所述,只要A没有直接明确表示放弃投资,B与任何案外人达成的交易文本都应先提交给A,A对该文本拒绝后,B再与案外人以该文本签约则不违约。

在此,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首先,纵使A有投资兴趣,但最终投资也受交易条件的限制。交易条件相对灵活,这是B可控制的关键因素。B本可以通过控制交易条件的方式来制约A的优先投资权,但这种制约应受程序的限制;这个程序就是更为重要的第二点,若B无意与A合作,可设定严格的交易条件,若A拒绝或不作为,B可寻找新的合作者,但与新的合作者的合作条件受提交给A的交易条件的限制,最终合作之条件也应以此为准,或可将交易条件提高,但不能降低;退一步讲,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B也可以寻找新的合作者,但最终签约前应将签约文本发送A确认,A明确拒绝后B可以此文本签约。同理,最终签约文本中交易条件可比提交A的提高,但不能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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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涉及对动画片系列续拍权与优先投资权的关系问题。“《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E三》系列的续拍权归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续拍,应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对方有权续拍”。双方对于涉案《E四》是否属于《E三》系列的续拍权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续拍,从文义上理解,可理解为继续拍摄后续的作品,即在上一部影片的基础上,延续使用上一部影片的名称、人物设定、故事情节等,而拍摄新的作品;而系列,一般是指相互关联而组成的事物,而对于电视剧作品系列而言,则可以理解为某一类型的题材创作的故事作品以及相关的衍生作品而形成的有连续性的作品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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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E属于动画片类作品,从制作完成到公开发行后,其主要人物是相对固定的卡通人物形象,由于其主要人物是人为创造的卡通形象,有别于一般的真人作品,不会因主演演员的变化而变化,故其人物形象相对固定、定型化。结合《投资合作协议》首部关于“《E三》(即《E》的续集,下同)(暂定名,具体以最后确定的名称为准)”的表述,该款并没有简单地仅将《E三》限制为《E二》的续集,而是将E一、二、三作为一个连续的系列来看待。因此,只要《E四》使用了“E”的名称,其主要人物与《E》所创设的卡通人物形象基本相同,则均可视为《E三》系列的续拍。B主张只有沿用《E三》相同的故事情节、背景内容的,才属于《E三》系列的续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文认为,B对于动画片续拍问题的抗辩,诡辩意味太重,不再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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