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在合作拍摄中,编剧稿酬支出的真实性?

【原创】文/汐溟

在《迟延交付剧本致拍摄过度延期,联合摄制合同可予解除》一文中,笔者讨论了剧本交付严重逾期,致使影片拍摄计划过度延期,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相关问题。本文承续该问题,考察解除的后果。具体而言,是联合摄制合同解除后,负责剧本创作一方当事人主张已经为履行合同产生编剧稿酬支出,该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理?是否应由双方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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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如下:A与B签订《联合摄制协议书》,约定B负责创作剧本,创作完成后由双方共同审定。但B逾期一年多未交付剧本,导致拍摄计划相应延期,终致A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全部投资款庭审中,B向法庭提交劳务稿酬结算单,用于证明因履约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为共同债务,应当分担。而A对稿酬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己方并未收到剧本,没有支付稿酬的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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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B的合同义务是开发创作剧本,且该剧本完成后应交付给A由双方共同审定确认。因此,B包含稿酬在内的费用支出必须能够直接证明用于履行该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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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编剧稿酬是否为履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认为:由于B既没有提交剧本、也没有提交编剧合同作为佐证,劳务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稿费已经支付的充分证据。换言之,无法判定编剧稿酬支出的真实性。按裁判的逻辑,B若证明稿酬支出的真实性,除了劳务结算单,至少还应有编剧合同及提交的剧本。

本文认为,判断B支付稿酬的真实性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同时,真实性也不能脱离合理性。合同中约定B的义务是交付剧本由双方共同审定,因此,B的义务并非单一的向A交付剧本,B交付的剧本还应经A验收确认。所谓“共同审定”,其实是A对B交付剧本享有的质量验收权。并非B提交的所有剧本都符合拍摄要求,对此,A虽不直接参与创作,但要对最终成果予以控制。

因此,本文认为,B若欲证明稿酬支付的真实性,应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编剧聘用合同,用于证明聘用编剧创作过联合摄制协议项下的剧本;第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实际向编剧支付了稿酬;第三,编剧交付的剧本,用于证明编剧完成了工作成果;第四,B曾将剧本交付给A,A未持异议或无重大否定意见。

对于编剧稿酬支付问题,B曾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但裁判角度与一审法院有别。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约定,B应当负责剧本的完成工作,但B至今未完成电影剧本的制作工作,由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完成,B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B上诉称其已支付的编剧稿酬应属于投资拍摄电影的合理支出,应当共同分担之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合同,B负有完成电影剧本的义务,但其未予完成又要求该剧本的作者暂停制作工作,B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可知,二审法院从过错和责任的角度来评述费用承担问题。B未依约履行剧本创作义务,本具过错,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致最终解除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

本文认为,退一步讲,就算稿酬支出具真实性,基于其自身的过错和责任,该笔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这种处理符合公平的精神。若B支付稿酬,在与A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所产生的剧本版权已由其独享,虽有支出但或对待利益。而A在与B合作的关系中,支付了投资款,无违约行为却未获得任何合同利益,若再要求其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对A明显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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