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何种情形下,未交付完整版权文件仍要支付版权费?(二)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合约书》2.3.1条A项约定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表示,约定该条款系为保证骄X公司可就涉案电视剧进行分销及有效维权。

依据合同约定,永X公司应向骄X公司提供片尾署名的四位联合出品方和四位联合录制方的版权授权文件,但对于联合出品方中的X南省委宣传部和联合录制方的XX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永X公司无法提供授权文件。因此,永X公司应提供八家单位的授权文件但最终只能提供六家。庭审中,其对不能提供原因的解释是政府机关不出具授权手续,实践中由许可方出具担保函。

因无法依约提供完整版权授权文件,永X公司曾向骄X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称由骄X公司独占性拥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因永X公司无法向骄X公司提供片尾署名联合出品单位中共X南省委宣传部的版权声明及片尾署名录制单位XX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版权声明文件,如因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的权利等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永X公司全权负责处理相关法律纠纷并赔偿骄X公司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可预见性的间接损失。

骄X公司支付了版权许可费200万元,剩余178万元未付。骄X公司要求应减少版权费94.5万元(即合同总价款四分之一),理由为:涉案电视剧的出品人为中共X南省委宣传部等四个联合出品人,录制人为XX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等四个联合录制人。按照《合约书》第2.3条的约定,永X公司应当将片尾字幕中署名的全部出品单位、录制单位等所有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交付给骄X公司,但永X公司一直未取得中共X南省委宣传部及XX市广播电影电视剧的授权,至今无法将两位原始著作权人拥有的本片信息网络传播权四分之一份额转授权给骄X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对版权许可费协商定价时,是按照骄X公司购买全部著作权人五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作价,并非按照购买部分著作权人五年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作价。永X公司作为许可人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骄X公司的前提是永X公司自身必须首先取得完整和排他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X公司陈述的其未取得两个原始权利人授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永X公司仅凭其单方出具的一个保证承担权属不全责任的声明文件不能免除其向骄X公司交付《合约书》第2.3条约定物料的合同义务。

本文认为,骄X公司以版权文件为版权费作价基础,八份授权文件对应的版权费是387万,现在缺少两份授权文件,即少了四分之一,相应的,版权费也应减少四分之一,即94.5万元。这种主张既无合同根据,也不合常理。首先,《合约书》第2.2条明确约定,该节目的版权为单价9万元/集,总价387万元,实际集数为42集。因此,授权费的作价根据是授权集数,而不是版权文件。其次,版权文件的价值在于证明权利身份,主要作用是分销,如果在分销中,购买者严格地以版权文件作为权利真实性的判断标准,那么缺两份和缺六份本质上没有区别,都证明权利存在瑕疵,无法完成交易。因此,版权文件具有特殊性,无法将其量化后作为版权费的作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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