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片后溢价转让“份额”,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

自金融资本进入电影产业后,以近乎夸张的方式溢价转让影片份额以营利。溢价收益远超过电影票房所产生价值,电影有日益证券化的趋势。溢价行为是否合法?本文对过度溢价合同的合法性作出评析。

【原创】文/汐溟

在通常意义上说,溢价转让影片投资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同一部影片,不同出品方之间所签投资协议中确定的影片投资款也常出现数额不同的情形,其中看似冲突,但诸份投资协议依然合法有效。以XX世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电X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影片《倩女幽魂》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中,XX世纪公司与北京XX城影业有限公司所签共同投资、拍摄制作的协议书中,约定影片拍摄投资总额预计为6000万元,而XX世纪公司同广东X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所签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该片投资总额预计为7000万元,而在稍后同电X传媒公司所签的协议书中投资总额预计也为7000万元。同一部影片,同为出品方,时间相隔不过两个月,不同投资协议中影片的投资总额却不同。但法院却认可合同的效力,“电X传媒公司与XX世纪公司签订的《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同时认为,“XX世纪公司实际上与多家公司签订了(影片《倩女幽魂》)的投资、拍摄协议,但在本案中,界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唯一依据即为《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各投资方均应按照本方与XX世纪公司之间协议与其单独核算,相互之间并不影响和冲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641号民事判决书,法官甄洁莹、王晴、吕云成)”。对其他合同的效力虽未直接评述,但亦并未否定。事实上,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法院认定针对同一部电影,纵使存在多份投资协议且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不同,但每份合同都是独立存在的,换言之,法院承认每份合同的合法性,其区别仅在于,投资额不同,核算收益的方式便不同而已。进一步推论,溢价转让影片投资份额,且同一部影片有多份投资协议且投资协议中投资额不同,该商业模式是成立且为法律所允许。

仔细剖析该案,可以发现该案发生背景有四个特点:

  • 三份投资协议均签订于影片开拍之前;
  • 三位当事人均是影片的出品方,且是实至名归的出品方,非单纯的投资方;
  • 三份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数额虽有差别,但差异不大,溢价空间仅为16%;
  • 因在开拍前,因此,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数额为“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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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以金融的方式运营电影产业日益受追捧,以私募、基金、众筹等金融方式来分销电影份额,将电影和金融结合,将电影产品化甚至虚拟化,通过溢价来获得高额利润,由于缺少监管,国家又未出台相关法律,因此乱象丛生,哪些溢价合法?哪些不合法?尺度该如何把握?

沿着《倩女幽魂》案的裁判逻辑,我们作如下案情假设:如果影片拍摄制作完成后,三位出品方中的一位对外转让投资份额,合同性质为较为单一的影片投资法律关系,受让人无任何版权权利,所能获得的只是影片的净收益。但是将投资总额由6000万元变更为3亿元,溢价空间为2.4亿,是其实际成本的四倍,但为隐瞒盈利水平,出品方不能也不会告知受让人影片的实际成本及溢价范围。此时,该份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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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该种合同的性质应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转让方欺诈而导致受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受让人有权撤销合同。

首先,转让方对涉及交易的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该行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原理认为,所谓欺诈,系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限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具体而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由此分析,欺诈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第一,须有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系对事实的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第二,应有欺诈的故意,此处含义有二,其一,须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其二,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双重故意),第三,因果关系,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第四,欺诈的违法性,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判断欺诈是否具有违法性时,欺诈行为的程度是一重要考虑因素,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以达到违反交易上要求的诚信为必要,必须达到了社会生活上不能容许的程度(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值得注意的是,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欺诈的违法性在商事领域有其独特性,并非与商业交易相关的所有信息当事人一方均有向另一方披露、告知的义务,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非要求行为人直接就不利于其谈判地位的事情作出说明”(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具体何种事实属于应该告知的范围,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交易情境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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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到本案。在影片已然成片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出品方(份额转让方)已经对影片制作成本完成决算,转让方应该对真实的成本数额是知情的。假定该片决算实际成本为6000万元,而其在与受让方所签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为3亿元,则该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虚假陈述、隐瞒事实还是受让方对溢价行为应知并默认接受从而合法?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应考虑两点事实:第一,通常交易双方都是电影投资人,熟知电影行业的商业模式及规则,纵使个别情形下受让方为行外人,但鉴于电影投资份额交易为典型的商业行为,交易双方尤其是受让方理应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受让人对溢价的事实应该是知悉的。第二,投资份额转让与买卖合同相似,转让者通过流转方式获利,宽泛的理解,6000万元可视为其买入价,是其采购成本,3亿元为其卖出价,通常情形下,卖方有权保留其采购成本的价格信息,该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并无向买方披露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讲,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溢价转让影片份额而仍签约,且实际成本信息又不属于转让方必须告知的信息范围,所以溢价转让份额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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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成片后影片成本已经确定为6000万,这不同于开拍前项目孵化阶段的预计、暂定;第二,3亿元制作成本的数字系转让方故意向受让方主动告知;第三,受让方认知中的影片制作费高于实际制作费五倍。笔者认为,溢价与过度溢价不同,受让方了解、默认溢价事实与转让方故意虚假陈述完片成本也有别。纵使影片实际成本并非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披露的事实,但转让方将其夸大五倍,并积极主动向受让方陈述的行为则明显有违公认的诚实信用的商业精神。转让方故意夸大影片制作费意在令受让方高估票房收入。影片制片费为3亿元与6000万元相比,其票房号召力及市场前景是完全不可等量齐观的,该笔交易对投资人的吸引力也截然不同。故而,于此种情境,转让方向受让方主动虚假陈述影片3亿元制作费的事实具有违法性。

其次,同理,在转让方已经完成决算知悉影片实际成本的情形下,转让方虚构影片3亿元制作费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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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在影片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方投资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影片收益,而影响收益的主要决定因素是制作成本。转让方向受让方虚假陈述影片3亿元制片成本,意在诱导受让方以3亿元成本为基数对影片票房作出超预期乐观评估,最终促使其作出受让的意思表示,从而实现交易的目的。因此,该虚假陈述系转让方故意为之,主观上存在恶意。

最后,如果影片成本不是3亿元而是6000万元,受让方是否还会受让该份额?换言之,如果影片成本不是3亿元,受让方是否还会以相同的交易价格完成该笔交易?如前文所述,受让人基于影片3亿元制作费的事实而对票房做市场评估,该事实系受让人完成交易的关键因素,尤其是在对影片净收益而非净利润享有分红权的情形下,受让人评估该笔交易的主要变量是影片成本及受让价格。可以断定,无转让方对影片3亿元制作费的虚假陈述,受让方不会做出受让的决定和表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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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中,转让方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该溢价转让影片份额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对撤销合同而言,当事人必须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在未被撤销之前此种合同既非效力待定,亦非当然无效,可被认为在成立之时起已经生效。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当事人在得知受到欺诈后,应于一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如可要求降低转让价格,或者提高分红比例,若变更不能,也可主张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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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转让影片投资份额是我国电影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商业模式,其合法或可撤销,受很多因素制约,除了本文所讨论的成倍高度溢价外,还和转让者的运作方式有密切关系,对此问题,笔者会在另文中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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