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品方违反禁止性条款对外转让投资份额,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当如何认定?

【原创】文/汐溟

为防止影片投资份额被金融性电影投资公司切割后过度溢价分销从而对影片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影片第一出品方及其他主要出品方在影片原始投资出品合同中可能会规定投资份额流转的禁止或类禁止条款。

该类条款通常有三种表述方式:

第一种,合同中确立出品方身份的独家专有性,其所享有的投资份额禁止转让,影片的版权及分红权仅限几家出品方享有,排除了新的出品方、投资方加入的可能;

第二种,投资份额允许对外转让,但必须经相对方事先同意或书面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行为不但无效,而且将面临极为不利甚至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如承担巨额的违约金责任,丧失所有出品方权利甚至已经支付的投资款不予退还等;

第三种,未约定投资份额是否可以转让,但允许当事人转让合同中权利,因为该类权利中包含最重要的分红权,事实上具有同投资份额转让类似的效果。虽然允许转让合同项下权利,但必须经过相对方同意。

总之,投资份额禁止转让或者需经同意后才能转让,原始投资出品合同中均可有此类禁止规定,该类约定可统称为投资份额转让的禁止性约定。

如果原始合同中已经约定禁止性条款,而当事人却向第三方转让了投资份额,则该转让行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按受让人对禁止性条款是否知情,可将受让人区分为非善意和善意两种。如果受让人在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时已经知悉该份额禁止转让或需同意后才能转让,该知悉途径可能来自于转让方的告知,也可能来自于第三方,只要其签订合同时知悉该事实,即表明其明知有法律风险而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其主观上为非善意;反之,受让人在签订时不知道原始合同中对影片投资份额存有禁止性条款,该不知情可能系因转让人恶意告知不存在禁止性条款或隐瞒存有该类条款事实,受让人基于对此条款的不知情而成立善意。

2019062515235729

按转让协议是否以影片投资份额名义转让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当事人以出品协议之名行转让投资份额之实。转让方用出品方的名义,以原始投资协议为基础,将原合同中相对方变更为受让方,受让方能享有的主要权利仅有收益权及署名权,其主要义务是支付投资款,本质上是以投资款购买影片的分账请求权;而与影片实体相关的所有权利包含拍摄、制作、宣传、报审、发行甚至版权等全部由转让方保留所有。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所转让者为影片投资份额,合同中所转让之标的即为转让方的影片投资份额。第三种情形,约定合同转让之标的为转让方对影片的分红权或分账权,受让方所受让者仅为单一的分账权,即仅为债权。

按溢价程度划分,可分为轻度、中度、高度及过度四种溢价情形。虽然法律上对溢价的程度并无明确划分,笔者基于自己对影片投资份额交易的观察及实践,认为影片投资份额流转究其本质仍然是投资行为,虽然行业不同,投资回报率不同,投资的本质不变。可参照借款合同性质及相关规定。按借款合同所能得到支持者为年利率24%,而电影投资周期以2年计算者较多,以48%作为投资回报率有较合逻辑的依据,这应为基点。实践中,金融性电影投资份额以销售基金的方式去分销影片份额,其溢价空间较多为三倍、四倍,四倍应为溢价的上限。笔者参照商业实践,认为溢价在48%以内是合理的,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风险与收益相当,获利应予支持。超过此数意味着利润空间被不当扭曲了,该笔交易于受让方不公,应该干预。笔者认为,48%-100%为轻度溢价,100%-200%为中度溢价,200%—300%为高度溢价,300%以上为过度溢价。

包含禁止性条款的投资份额转让,其转让合同包含了先天性禁止条款、欺诈、溢价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着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对这类合同效力的追问至少应包含如下思考:首先,该类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其次,发生高度或过度溢价情形合同是否能被撤销?如果事后能得到原权利人的同意,是否能补救效力?如果事后原权利人明确发表声明拒绝承认,则受让方的权益如何维护?如果受让方完全不知悉存在禁止性条款,合同履行遭受阻碍时该当如何挽救损失?这些问题涉及合同效力的多个层面。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其论证讨论。

免责声明:该自媒体文章由实名作者自行发布(文字、图片、视频等版权内容由作者自行担责),且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 秒送号Miaosong.cn立场,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投诉 · 举报作者与内容]

「作者 · 档案」
汐溟版权律师,传播电影版权知识,分享电影版权经验。

  
(0)

相关阅读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
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