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关系中委托合同的性质与特征(上)

演艺经纪关系中涉及到多重合同关系,主要包含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元素。合同的性质由合同内容决定。多重合同关系可能以一份合同如演艺经纪合约的形式体现,也可能为了清晰起见,一重合同关系拟就一份合同。但不管合同形式如何,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变。合同性质不同,适用的规则便不同,尤其是当某些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权时更应格外注意。演艺经纪关系是演艺公司与艺人之间的服务及管理关系,其底层的合同关系是委托性质。本文介绍与演艺经纪实务相关的、有一定意义的委托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因此,委托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另一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由该内涵可知,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当然,这种服务本质上是种劳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委托任务。

委托是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处理一定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从事一定活动是为了完成委托人委托的特定事项,从而达到某种特定的效果,但受托人并不一定能实现委托效果。

委托合同属于行为之债,委托人仅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无须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

受托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受托活动。如果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时,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法律效果一般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若不构成代理时,则由受托人先承受法律后果,再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委托人。

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具有相互信任关系为前提。委托人信任受托人的能力、资格、品行而委托其处理事务。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是因为相信自己有能力处理委托事务,接受委托是基于其自愿。人身依赖性是委托合同的重要特点,许多规则系基于此而制定,最为典型者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若不再继续信任另一方,均可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其规则可以适用于其他提供服务的合同类型,委托合同的规则可以准用或类推适用于其他提供服务的合同。如果行纪合同的相关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则。

委托合同具有包容性,因而某一合同究竟为雇用合同还是委托合同难以分辨时,可解释为委托合同。

在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任务后,委托行为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应当由委托人承受。无论该种结果对委托人是否有利,其均该承受。

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委托人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中所产生的债权,委托人则有权享有。

委托人不得擅自重复委托。委托关系生效后,委托人不得将同一事务又委托其他人进行处理。特殊情形下确实需要重复委托的,也必须获得受托人的同意。若未经受托人同意而重复委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处理事务必须给付一定的劳务,只是该劳务仅为处理事务的手段,并非目的,它着重强调过程,因此,受托人有报告事务进程状况及其本末的义务。

处理委托事务时,受托人虽然应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但仍有一定独立的自由裁量权。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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