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类型不同,对其违反所引起的解除权和抗辩权效果也不同

【原创】文/汐溟

在《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义务群类型化分析》一文中,笔者对转让方义务做了归类区分。

其中,主给付义务为按约定移转发行权。

从给付义务为:

一、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版权链文件;

二、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无水印光盘及其他用于宣发的必备物料等;

三、协助受让方向中影或华夏申请引进指标;

四、协助受让方向国家电影局申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五、若遇到侵权情形,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影片权益。

附随义务为:

一、所转让的版权应为转让方真实享有,不存在权利瑕疵;

二、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发行权或者授权发行权;

三、协助受让方同影片国外版权方沟通;

四、对于影片在国外的宣发信息及时向受让方反馈,或者在受让方需要时向其提供;

五、协助受让方获得影片的发行署名;

六、收到转让款后提供增值税发票;

七、保密,禁止泄露影片重要信息。

对合同义务做类型化认定的主要意义在于:义务性质不同,对其违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有区别。具体而言,在违约成立的前提下,义务类型的定性直接决定着解除权与抗辩权的行使。

首先,主流观点认为,三大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均以对主给付义务的违反为适用条件,违反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相对方无权行使三大抗辩权,至少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具体到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违反移转发行权约定、对其予以保留属于违反主给付义务,于此情形,受让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时拒绝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请求。

其次,就法定解除权而言,只有根本违约,解除权条件才能成就。而违反附随义务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违反主给付义务当然构成根本违约,违反从给付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结合合同目的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定。

值得注意的是,从给付义务与主要义务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如上文所述,从给付义务系就主给付义务而言,对主给付义务有辅助之功能者为从给付义务。主要义务则系合同目的而言,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直接影响者为主要义务。

对主要义务的违反能构成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与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主要债务”便是主要义务,主要义务与合同目的有直接决定关系,违反主要义务可直接推定合同目的不达。从给付义务中对合同目的之实现有关键作用者同时为主要义务。

如上文所论证,转让方交付版权链文件系从给付义务,因版权链文件有证明影片版权的作用,无此,受让方既不能完成报批更无法发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交付版权链文件是转让方主要义务;同理,无无水印光盘审查机关无法审查影片内容,无法报批,同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也是主要义务。但宣发物料若未提交,受让方可自行制作,虽增加其成本、有损其利益,但不影响其报审发行,因此,交付宣发物料并非主要义务。故此,转让方若违反交付版权链文件及光盘义务,可构成根本违约,受让方可行使解除权。除此之外的对其他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有二:主要债务和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纵使不是主要义务,若对其违反致合同目的不达者,也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在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中除主给付义务及前述两项主要义务外,其他义务之违反均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后果。换言之,其他义务的效力及强度均有限,其对合同目的之实现无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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